(2015)攀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宋长江与周文禄、罗大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长江,周文禄,罗大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江,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禄,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大珍,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上诉人宋长江因与被上诉人周文禄、罗大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宋长江提交集林证(1990)第004号、集林证(1990)第005号集体林权证,主张周文禄、罗大珍侵占其林地使用权,同时,周文禄、罗大珍提交攀仁林证字(2003)第012996号、攀仁林证字(2009)第01000870号林权证,主张自己对该片林地拥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裁定驳回原告宋长江的起诉。宋长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纠纷已经同德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处理并出具了处理意见。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上诉人在本案一审阶段申请追加同德镇新民村管家箐组和核桃箐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没有依法追加,遗漏了案件当事人。本院经审理认为,宋长江提交集林证(1990)第004号、集林证(1990)第005号集体林权证、仁和区同德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书》确认“罗家”崩山属于核桃箐组所有、仁和区同德镇新民村核桃箐村民小组、仁和区同德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宋长江家庭位于“罗家崩山”的退耕还林地面积及四至,主张的纠纷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而周文禄、罗大珍提交的攀仁林证字(2003)第012996号、攀仁林证字(2009)第01000870号林权证四至,主张的纠纷林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双方认可主张的纠纷林地与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四至范围重合,本案属于林地、林权的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同时本案未进入实体审查,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说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