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邱某与王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王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63号原告邱某,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王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邱某诉被告王某抚养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于2015年1月30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原籍及居住地系永春县蓬壶镇汤城村429号,2011年3月20日与原告邱某结婚后,于2011年4月29日将户籍迁入原告邱某户籍地上杭县白砂镇洋乾村中胜路110-4号,2014年7月28日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于2014年8月1日将户籍从上杭县白砂镇洋乾村中胜路110-4号迁回永春县蓬壶镇汤城村429号,现在永春县生活,住所地也在永春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的抚养纠纷应由永春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永春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后,被告王某虽将户籍迁入原告邱某的户籍地上杭县白砂镇洋乾村中胜路110-4号,但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离婚后,被告王某于2014年8月1日将户籍从上杭县白砂镇洋乾村中胜路110-4号迁回永春县蓬壶镇汤城村429号,现被告王某住所地在永春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某的住所地在永春县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因此,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中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