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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梅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男。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至11月18日间,被告人梅某甲在其住家内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梅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梅某甲和吸毒人员梅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梅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梅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梅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梅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梅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梅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