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学兰与闵宪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兰,闵宪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赵学兰。委托代理人韩勇。委托代理人渠述芹。被告闵宪常。委托代理人闵庆国。原告赵学兰诉被告闵宪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兰的委托代理人韩勇、渠述芹、被告闵宪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原告拆迁安置取得位于青州市王府花园4号楼4单元301室房产及配套的4号楼4单元4号地上室一套。2010年2月4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定该地上室归原告所有,被告非法占有使用至今拒不归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青州市王府花园4号楼4单元4号地上室的侵害,并腾空归还给原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2月份至返还之日按每月500元计算的房租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青州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位于青州市王府花园4号楼4单元202室及4号楼4单元2号地上室回迁安置合同。2008年11月8日,开发公司交付我回迁房时,已将合同约定的地上室挪作他用,故将4号楼4单元4号地上室交付给我,既非我的故意也非我的过失,更不存在什么过错,只有开发商解决我的实际问题,才能对涉案地上室是否迁出进行考虑。原告起诉我既不合乎情理也于法无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青州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青州市人民政府青政办复字(2002)47号文件对青州市镇武庙小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属于被拆迁安置户。2003年9月18日,原告与青州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楼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安置主房位置为青州市王府花园4号楼4单元301室,地上室位置为4号楼4单元4号。2008年11月26日,青州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青州市王府花园4号楼4单元301室房产交付给原告,但未将配套的4号楼4单元4号地上室交付。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青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州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日内将位于青州市王府花园4号楼4单元4号地上室交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房租4500元。同时查明,被告也属于该小区拆迁安置户,2003年3月7日,被告与青州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楼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置主房位置为青州市王府花园4号楼4单元202室,地上室位置为4号楼4单元2号。2008年11月10日,青州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青州市王府花园4号楼4单元202室及4号楼4单元2号地上室房产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发现地上室的使用面积只有4平方米,而非安置协议书约定的16.72平方米,故要求青州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换地上室,青州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拆迁协议约定的地上室为被告开具了通知单。青州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原告主房而未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交付地上室,之后,青州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于被告协商将其地上室调整至8号楼的地上室,但被告因嫌弃离其主房太远,协商未果,被告实际占用原告4号楼4单元4号地上室至今。另查明,原告根据(2010)青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执行地上室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青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闵宪常的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镇武庙小区改造工程回迁楼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青州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租损失证明一份、(2010)青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青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入住通知单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占有、使用位于青州市王府花园4号楼4单元4号地上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地上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该地上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房租损失每月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上的地上室问题尚未解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宪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位于青州市王府花园4号楼4单元4号地上室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赵学兰;二、被告闵宪常赔偿原告自2010年2月份始至返还上述地上室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房租损失。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闵宪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