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昌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爱炳、张爱先、张爱容诉被告谌刚、林春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33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炳,张爱先,张爱容,谌刚,林春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张爱炳,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张爱先,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张爱容,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从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刚,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林春亮,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自贡人,居民,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谌刚,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陈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全贵,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爱炳、张爱先、张爱容诉被告谌刚、林春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炳、张爱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从刚、被告谌刚、被告林春亮的委托代理人谌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炳、张爱先、张爱容诉称:2014年10月27日,谌刚驾驶林春亮所有的川CR32**小型客车在321国道1896KM+500M处时与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谌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CR32**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张某某死亡时无子女和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死亡,三原告系死者的兄弟姐妹,张某某死亡前未从事农业生产,靠给他人打工谋生。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丧葬费2089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共计501257.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谌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借支3500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林春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CR32**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3、死者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按主次责任划分,认可12000元;5、丧葬费及交通费按实际票据报销,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6、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07时00分,谌刚驾驶川CR32**小型普通客车,从隆昌方向往双凤方向行驶,行驶至321国道1896KM+500M处,与在道路上围鸭喂食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谌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CR32**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川CR32**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林春亮所有,原告向被告谌刚借支35000元。另查明,张某某死亡时48岁,无子女和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死亡,三原告系死者的兄弟姐妹,张某某死亡前帮人放鸭。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误工证明、证人的陈述、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谌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谌刚是被告林春亮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林春亮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为7:3,即被告林春亮承担70%赔偿责任、张某某自负30%赔偿责任。由于被林春亮告为川CR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中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某为农村人口,生前帮人放鸭,应理解为从事农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农村年人均收入为7895元,7895元/年×20年=157900元,确定为157900元;2、丧葬费,41795元/年÷2=20897.5元,确定为2089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的情况,结合本案,确定为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实际有发生,结合本案,酌情考虑1500元,合计210297.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损失80238元(210297.5元-110000元=100297.5元×80%=80238元),合计190238元,被告谌刚垫付款3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品迭,经品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155238元,支付被告谌刚垫付款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赔付原告张爱炳、张爱先、张爱容各项损失共计190238元,其中支付原告张爱炳、张爱先、张爱容155238元,支付被告谌刚垫付款35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张爱炳、张爱先、张爱容负担660元,由被告林春亮负担2640元(此款原告张爱炳、张爱先、张爱容已预交,被告林春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张爱炳、张爱先、张爱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国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