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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广臣与赵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臣,赵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864号原告赵广臣,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修华,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莉,女,住肥城市。原告赵广臣与被告赵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臣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经营投资急需现金周转,便恳请原告想法借钱给她,因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便借现金5万元给被告进行投资周转,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主动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更换借条,并一直拖延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的情况下,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65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赵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广臣借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赵广臣现金伍万元正(¥50000.)十天内还款2012年12月11日借款人:赵莉”。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赵广臣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5%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广臣与被告赵莉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广臣要求被告赵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确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广臣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广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赵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武艳艳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