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楼民四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曙光与被告许深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曙光,许深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458号原告高曙光,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岳东居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雄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路**号。被告许深根,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新开镇枫树村第五村民组**号。原告高曙光与被告许深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兰、人民陪审员刘岳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静楠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龙、李雄关、被告许深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曙光诉称,被告许深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2月15日,共计借款730000元。被告许深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李雄关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深根辩称,原告弄虚作假,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30000元不应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深根于2013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用于办理土地手续。2、证人周翔及证人陈燕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许深根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自己所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为虚假证言。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许深根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自己所写,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2,证人证言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深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深根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高曙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曙光现金币730000元整,办手续用费”。李雄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后高曙光向许深根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高曙光为证明许深根向其借款的事实,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翔陈述,自己看见原告向许深根支付过两次现金。2013年1月27日,在李雄关家里看见许深根拿了200000元。2013年2月15日,在李雄关家里,又看见许深根拿了约230000元,几个人当场重新写了一张730000元的欠条。李雄关、陈燕、周翔、许深根两次借款均在现场,李雄关的母亲有一次在场,有一次不在场,具体是哪一次,周翔表示自己记不清楚了。证人陈燕陈述四次借款自己均在场。2012年10月5日,看见许深根借款130000元,在场人为4人:李雄关、许深根、高曙光和陈燕。2012年12月8日,许深根借款170000元,在场人同2012年10月5日。2013年1月27日,许深根借款200000元,在场人为5人:李雄关、许深根、高曙光、周翔、陈燕。2013年2月15日,许深根借款230000元,在场人为6人:李雄关、李雄关的母亲、许深根、高曙光、周翔、陈燕。因高曙光本人未参加庭审,2015年1月28日,本院就案件的相关事实向高曙光进行了问话调查。高曙光陈述,730000元是自己分四次,在李雄关的家里,将现金交付给许深根。2012年10月借了130000元,2012年12月借了170000元。前两次借款的在场人相同,均为5人,分别是:高曙光、李雄关、陈燕、李雄关的母亲、许深根。2013年1月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借款230000元。后两次借款的在场人相同,均为6人,分别是:高曙光、李雄关、陈燕、李雄关的母亲、许深根、周翔。另证人周翔陈述,自己和高曙光只是认识,和李雄关有经济借贷业务上的往来。证人陈燕陈述自己是高曙光的姐姐,李雄关的妻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贷款人除了提供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提供转账、存款凭据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贷款人的借款。本案中,原告高曙光提供了被告许深根出具的730000元借条,许深根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高曙光应当对已实际支付730000元借款承担举证责任。高曙光陈述是分四次交付现金,高曙光提供的现金交付证据为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周翔陈述的两次借款在场人与原告高曙光的陈述不相符;证人陈燕陈述的四次借款在场人,有三次与原告高曙光陈述的借款在场人不相符。且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该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高曙光除了借条外,无法提供转款凭据、存款凭据等证据,证明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仅有的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对于原告高曙光要求被告许深根偿还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曙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15420元,由原告高曙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东人民陪审员 江 兰人民陪审员 刘岳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