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潘修启与被告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李红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修启,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李红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潘修启,男,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河南福合公司),注册号:410100000068612。组织机构代码:56984969-0,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5号院2号楼3单元302号。法定代表人张芙蓉。被告李红军,男,现居住宁陵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修启与被告河南福合置业有限公司、李红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追加李红军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修启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河南福合公司在宁陵县逻岗镇三丈寺310国道南侧筹建清水河畔社区,李红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铲车抢挖耕地,毁坏耕地上的花生青苗,南北约40米,东西约5.2米,原告报警后才阻止了被告的违法行为,事后原告又在耕地上种植红薯,又被李红军团伙毁坏。秋收后,原告在耕地上种了小麦,李红军在原告的耕地上用挖土机强挖耕地南北约30米,东西约5.2米用来建房,毁坏原告小麦青苗及耕地。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耕地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了侵权,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耕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维护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侵占耕地的法律责任;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开发建设清水河畔社区没有侵害原告的耕地,原告诉二被告侵害耕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管理土地界限不清,承包面积不明确;二被告在承建清水河畔社区时是按照政府指定地形,合理安排规划使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500元应否支持;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潘修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8月3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1998年8月3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3、2007年6月17日政府颁发的《粮食直补存折》一份;4、1998年9月29日原告与村邻高世魁《换地协议书》一份;5、2014年4月3日柳河法庭对高世魁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2014年5月8日证人王鹏出具《证明》一份及2014年7月12日柳河法庭对王鹏调查笔录一份;7、2014年5月8日证人王静出具《证明》及2014年7月12日柳河法庭对王静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2014年4月2日柳河法庭对高广仁调查笔录一份;9、2014年7月9日柳河法庭对原告潘修启问话笔录一份;10、2014年4月17日柳河法庭对现场《勘验笔录》一份;11、柳河法庭对现场《勘验绘制图》三份及照片一张;12、原告拍照片一组;13、2014年12月4日宁陵县统计局出具《证明》一份及村委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本案涉案土地权利人即承包人是原告潘修启,潘修启是本案适格主体。该土地是原告与邻居高世魁于1998年9月29日调换而得,并耕种、享受粮食直补至今;2、证人王静、王鹏证明其土地与原告南北相邻,原告土地在北侧,涉案土地是由原告管理耕种;3、经柳河法庭现场勘验丈量涉案土地已被被告盖房侵占,面积为南北长34米、东西宽(北6.6米、南头5.6米),207.4平方米即0.31亩;4、根据政府统计及市场价原告损失为2013年、2014年两年:合计2302.4元。即:(1)夏季小麦损失466公斤/亩×2×面积0.31×2年×1.15元/斤=577.8元;(2)秋季花生损失366公斤/亩×2×面积0.31×2年×3.8元/斤=1724.6元;5、原告诉请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事实成立,法庭对原告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地块的面积;对证据4协议书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高世魁交换地块的事实但高世魁没有提供出有效的承包亩数,不能作为本案的侵权事实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高世魁所称交换的地块是5.5亩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该地块的实际亩数;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对证据10、11、12的勘验笔录及勘验图和照片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侵权的事实,对证据13,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本院出示2015年2月4日对潘修亮和高世方的问话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方予以认可;被告方认为不属实,证人所证的分界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分界点应以村委统一发包土地时确立的灰橛为准,村委应核对发包到户的土地亩数后确定土地分界点,不能仅靠证人就能确定发包土地的亩数与分界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6,7,8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粮补款项但不能证明涉案地块的面积;证据4和5能够证明原告与高世魁曾经换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显示原告用位于吕庄村西北地面积为4亩的土地与高世魁交换的涉案土地(位于310国道路南,东邻林场,南邻王静、王青松、王鹏,西邻房大杰,北邻院墙),高世魁的证言称所换土地的面积为5.5亩,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潘修启与其子潘学军的陈述)结合本院2015年2月4日对潘修亮和高世方的问话笔录,原告称其承包地东边与林场的分界点是柳树以西(条趟子中间1.2米处),而潘修亮与高世杰的证言是柳树为分界点,原告潘修启与其子潘学军的陈述与潘修亮和高世杰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与林场的边界点;对证据10、11、12、1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0、11、12仅能证明所勘验的土地情形,不能证明该涉案地块的边界具体位置;证据13能够证明2013年及2014年小麦与花生的亩产与价格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修启与同村高世魁于1998年9月27日达成换地协议,高世魁位于310国道路南,东邻林场,南邻王静、王青松、王鹏,西邻房大杰,北邻院墙的承包田与原告潘修启承包田交换。被告建设清水河畔社区占用土地与原告承包田相邻。原告以该社区的建设用地侵犯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潘修启与高世魁换地后,未报发包方备案,且原告未提交换地后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亦不能证明与高世魁换地后的承包田与林场的分界线,原告主张被告方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修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修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审 判 员 袁冠英代理审判员 吕新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传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