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2014年238号李旭东事故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王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关于原告李旭东与被告王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李旭东,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团旺镇后留格庄村。被告:王杰,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穴坊镇王家村,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地址:莱阳昌山路202号恒银宾馆六楼。代表人:王春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昆,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旭东与被告王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212省道后留格庄村碑路口处驾手扶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被第一被告王杰驾鲁FFZ7**小客车由南向北驶入逆行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失。本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07.25元、误工费1076.55元、护理费81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施救费400元、看车费140元、修车费320元,共计636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杰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在2013年将本案在交警队结案,并将所有的证据包括原告出的收条给了保险公司,我公司已将李旭东的赔偿款4667元支付给被保险人王杰,应由王杰将赔偿款转付给原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212省道后留格庄村碑路口处驾手扶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与第一被告王杰驾鲁FFZ7**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手扶车有损。本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杰驾车驶入逆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至莱阳市团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207.25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之女李涛(系青岛市南区玛格映画摄影会所职工)陪床护理。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并将理赔所需材料交付被告保险公司,但该公司将保险理赔款4667元直接付给被告王杰,致使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00元、看车费140元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修车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88元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等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王杰的鲁FFZ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休治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王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异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交通费、施救费、看车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07.25元、误工费1076.55元(10620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修车费320元,共计5628.8元。根据现行保险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王杰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将保险理赔款给付被告王杰,违反了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旭东的损失5628.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由法院转付赔偿款的,需注明详细案号、当事人名称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成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初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盖胜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