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田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渭源县某某乡政府与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源县某某乡政府,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田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渭源县某某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某某乡司法所所长。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47年02月17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XX乡XX村XX社。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90年8月10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XX乡XX村XX社。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10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XX乡XX村XX社。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2年03月16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XX乡XX村XX社。委托代理人丁某某,1960年12月25日生,农民,住渭源县XX乡XX村XX社。系杨某某妻子。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15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教师,住渭源县XX乡XX村XX社。原告渭源县某某乡政府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源县某某乡政府诉称:2013年8月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营洮河网箱养鱼,为方便通行,便在沈海公路路基(XX中学附近路段)一侧斜向修了一条通向洮河的道路。该路经过了已经被政府征收的被告陈某某的原有承包地。被告陈某某以其已被征收的原有承包地为条件又与被告赵某某达成了合作开发道路及河边码头协议,赵某某给付陈某某占地款50000元。随后赵某某又在周某某和张某某开挖的基础上继续开挖出一条道路。经陈某某许可并要求赵某某用装载机经过新开挖的道路,在路基下面为杨某某挖沙一车。后杨某某自己在路基下取沙由北至南长20米,宽1.3米。2014年7月3日被告陈某某以周某某修路占了其承包地为由,在路上挖一沟渠,其妻叫他人在被告周某某新挖的路上耕种了荞麦。2014年8月11日暴雨后被告所损路基上面公路发生15米塌方,严重影响行人和过往车辆的安全。各被告应对公路塌方和损害公路路基的行为承担责任。要求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和乡政府协商,并经乡政府同意后我让张某某从沈海公路一侧修了一条通向洮河的路。如果对公路有损害,愿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周某某一起从北面斜向挖了四十几米,结果被陈某某阻挡,再没修。愿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从南面斜向公路下面挖了50米长的小路。我挖的路段上面的公路没有塌方,不同意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陈某某是我姐夫,他同意我在公路下面他家地里拉沙。我在路基下拉了几车,但上面的公路没有塌,周某某挖的地方塌陷。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作为国家正式职工,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在该塌陷道路上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理由让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营洮河网箱养鱼,为了方便通行,经征求乡政府同意后便于2013年8月在沈海公路(峡城中学附近路段)50公里245米一侧沿路基由北向南斜向底部修了一条通向洮河的道路。该路经过了已经被政府征收的被告陈某某的原有承包地。被告陈某某以其已被征收的原有承包地为条件,以其妻杨某某名义与被告赵某某达成了合作开发道路及河边码头协议,赵某某又在该公路50公里80米一侧沿路基由南向北斜向底部修了一条通向洮河的道路。道路修成后,经陈某某许可并要求赵某某用装载机经过新开挖的道路,在路基下面为杨某某挖沙一车。后杨某某自己在路基下取沙南北长20米,宽1.3米。赵某某怕取沙造成路基更大的损害,便阻止了杨某某取沙。2014年7月3日被告陈某某以周某某修路占了其承包地为由,在路上挖一沟渠,其妻叫人帮工在被告周某某新开的路上耕种了荞麦。2014年8月11日暴雨后受损路基一侧公路发生宽3.2米,长10米路段塌方。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定西誉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损害的公路路段维修的造价评估为168038.84元,鉴定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杨某某与赵某某合作开发道路及河边码头施工协议书,本院委托定西誉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现场勘验图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沈海公路50公里80米至245米路段路基一侧开挖道路,给公路路基造成了实质性侵害。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为了各自利益,在上述三被告的基础上在路基上挖沟渠、种荞麦、取沙,对路基进一步损害,致暴雨冲刷后,路基不能承受,路面塌方。各被告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对公路路基实施了侵害,应按各自责任大小对公路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渭源县XX乡政府明知在公路路基一侧开挖道路会造成公路损害,却允许被告开挖道路,对人为造成的公路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停止对沈海公路路基的侵害。二、沈海公路路基损害的损失共计168038.84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35000元;赵某某赔偿35000元;杨某某、陈某某各赔偿20000元。其余58038.84元由原告承担。三、鉴定费9000元,分别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2500元,赵某某承担2500元,杨某某、陈某某各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15元,赵某某负担15元,杨某某、陈某某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陆玉峰人民陪审员 包有成人民陪审员 汤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苗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