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袁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赤山监狱民警。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担任湖南省赤山监狱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民警,其主要职责为:负责项目管理;负责外协人员的管理;负责外来人员(《赤山监狱外来人员管理办法》规定:外来人员是指除赤山监狱警察职工外需要进入赤山监狱监管区的人员。包括外来技术协作人员、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外聘人员和其他因工作业务关系需要临时进入监管区的人员。)的审批、陪同等。2012年6月,顾某某的朋友卢某班想见顾某某,顾某某要袁某帮忙安排见面。袁某答应了。之后袁某在明知卢某班系与生产无关的人员的情况下,仍以业务洽谈的名义为卢某班及其司机办理了进监审批手续。卢某班及其司机进入监区后,袁某带其二人到犯人就餐的地坪里与顾某某见了面。顾某某提出到副监区长王某某的办公室喝茶,袁某表示同意,并与顾某某、卢某班一起到了王某某办公室。之后袁某和卢某班的司机到犯人调度室休息,顾某某、卢某班留在王某某办公室。大约半小时之后,袁某带卢某班及其司机出监。这一次会见,顾某某和卢某班达成了共同贩卖毒品的合意,即顾某某在监狱内用手机联系毒品的卖家和买家,卢某班在外面出力帮忙,管理毒资。此外,袁某发现罪犯顾某某有使用违禁品手机的行为不予制止、未上报狱政管理部门,致使顾某某脱离有效监管,使用手机指挥卢某班等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顾某某、卢某班等人涉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000克以上。2014年8月22日,顾某某、卢某班等人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已由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移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另查,《赤山监狱外来人员管理办法》规定:外来人员应在用人单位设置的专门工作间工作,禁止与犯人混岗,如因工作需要与犯人接触时,必须始终在当班民警或其他陪同警察陪同下进行,不得离开管理民警的视线范围。外来人员不得和罪犯攀谈闲聊。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袁某自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卢某班、齐某某的证言,湖南省赤山监狱狱发(2006)第49号文件,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岗位职责,被告人袁某的工作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赤山监狱出具的关于袁某任职情况的证明,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出具的证明,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监狱系统“两部一室”管理规定》的通知,湖南省赤山监狱关于印发《赤山监狱外来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会见管理制度》,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湖南省赤山监狱关于转发《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通知,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重申严格落实司法部《加强监狱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紧急通知,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违禁品进监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在监内私藏、使用手机罪犯实行异地关押的规定》的通知,顾某某手机的通话详单及发送短信的记录,台州市公安局关于要求将罪犯顾某某解回重审的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台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台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被告人袁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湖南省赤山监狱的一名警察,在明知卢某班系与生产无关的人员的情况下,违法使用其职权,以洽谈业务为名将卢某班带至监区犯人就餐的地点与罪犯顾某某见面,最终造成了顾某某、卢某班等人涉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5000克以上的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超越职权或不正确使用职权,并非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静代理审判员 张花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龙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