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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与王雨平、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王雨平,王某,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负责人:陈海平。委托代理人:陶承芳、周建华。被告:王雨平。被告:王某。被告:胡某。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下称中泰支行)诉被告王雨平、王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支行委托代理人陶承芳、周建华及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雨平、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泰支行起诉称:借款人王雨平于2012年6月18日与中泰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为10万元,定于2014年6月17日到期。在此期限内,王雨平于2013年6月18日向中泰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归还,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按月利率11.25‰计息,并由王某、胡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经中泰支行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至今未偿还本息。为此,中泰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王雨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王雨平立即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337.50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王某、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泰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王雨平向中泰支行借款10万元及相关约定,并由保证人王某、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胡某答辩称:中泰支行诉称借款由自己作担保是事实,但自己家庭经济负担较重,无偿还能力。被告王雨平、王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中泰支行提交的证据,胡某表示无异义,王雨平、王某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中泰支行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中泰支行与借款人王雨平及保证人胡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使用该额度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利随本清,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贷款期限届满。另外,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王某还向中泰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借款人王雨平的该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8日,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王雨平向中泰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但借款人王雨平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此后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中泰支行与借款人王雨平、保证人胡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王某所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借款人王雨平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泰支行诉请归还到期贷款及支付利息、复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保证人胡某、王某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雨平、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雨平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雨平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借款利息2337.50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借款利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美熊、胡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王雨平负担,并由被告王美熊、胡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孙泉林人民陪审员  赵钻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