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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奕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某酒店内,以其女朋友来到酒店需要人接为由,将酒店前台工作人员许某骗至该酒店五楼,后趁前台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前台抽屉,盗走酒店营业款现金10280元。另查明,破案后,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1028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许某、江某、严某、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账目明细,应缴款项报表,交接班材料,监控截图,谅解书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现金10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涂诵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