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18时许,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2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4km处,与同方向杜某某因故障停在路边的吉05440**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杨某某受伤入院。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时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85㎎/100ml。经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骨干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长)鉴(理化)字(2013)1489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出院诊断书、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表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甘 甜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