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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9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宗启与曾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启,曾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9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启,男,1945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敏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杰,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颖,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陈宗启因与被上诉人曾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9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宗启之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曾杰之委托代理人朱颖、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杰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27日,陈宗启在我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龙潭村的住所门口烧荒时引发火灾,导致我价值16500元的木材被烧毁,其中包括运费共计700元、人工费共计1200元,后经北京市昌平区物价局对曾杰在此次火灾中木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结论为14015元,并出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后我多次要求陈宗启赔付损失,但陈宗启都置之不理。为此,我要求:1、陈宗启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15915元(其中包括:木材损失14015元、运费700元、人工费1200元);2、诉讼费由陈宗启承担。陈宗启在原审法院辩称:曾杰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不包括龙潭村委会划分给我的自留地;该自留地自1991年龙潭村委会划分给我后,村委会未进行过任何调整,我对该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曾杰对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地块不具备合法使用权,曾杰不是龙潭村村民,使用该地块没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流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曾杰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其木材存放在自留地,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该木材的意外烧毁,曾杰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陈宗启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龙潭村原约翰芬雷工程技术活动中心门口空地处烧荒时,不慎将曾杰堆放在此处的松木材料引燃,引发火灾。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被烧毁松木的价格为1401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陈宗启劳作的耕地是否在曾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曾杰、陈宗启双方存在争议,陈宗启未能提供有效权证证明其对于该耕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且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陈宗启在庭审中陈述曾杰堆放的木头在陈宗启自留地北头(即原约翰芬雷工程技术活动中心门口空地处,现曾杰所称的曾杰住所门口),现陈宗启以土地权属争议事由拒绝赔偿曾杰的损失,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陈宗启烧荒将曾杰的松木材料引燃,故陈宗启应对曾杰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曾杰的损失范围,曾杰主张木材损失14015元、运费损失700元和人工费损失1200元。对于曾杰主张木材损失14015元一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运费损失700元、人工费损失1200元一节,陈宗启对此不予认可,曾杰亦未能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项损失确系曾杰因陈宗启侵权而实际发生的损失,故由法院酌情认定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宗启赔偿曾杰一万五千零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宗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对所烧松木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松木的实际损坏情况进行损失价值评估。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核定损失的依据是价格鉴定书,但是价格鉴定书明确说明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南口派出所出具的资料,但是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不做保证,我们认为南口派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性、准确性不能确定;2、在南口派出所的笔录中,我担心二次作价不公平,没有同意二次作价,但是不代表认可派出所的结论;3、一审法院认定的运费、人工费过高,没有酌情考虑;4、木材并未完全损坏,一审法院让我们全部赔偿不合理;5、木材堆放的位置,曾杰表述前后不一致,其将木材堆放在我家的地里,对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曾杰答辩称:不同意陈宗启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曾杰购买的木材价款为15300元,其称木材一共600根,陈宗启否认木材的数量,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曾杰购买木材的实际数量及价值。火灾发生后,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派出所勘察火灾现场,有40根木材完好,已经烧毁的木材有多少根,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派出所在事发后并未清点。经本院查阅原审法院卷宗,发生火灾当晚,曾杰之委托代理人宋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被烧木材价值不含车费是一万四千多,公司有发票,车费150元,没有其他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购买木材的票据、本院去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事实认定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木材的总量问题,因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的已经被损毁的木材量,双方争议较大,且公安机关并未对已经损毁的木材的实际数量进行清点,只对未受损的木材进行了清点,故对公安机关认定的损毁木材的数量本院不予认可,但公安机关明确表示火灾现场遗留有40根能用的木材,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木材的价格认定问题,因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公安机关认定的损毁树木的数量,但因公安机关并未实际清点已烧毁木材的实际数量,故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曾杰提供的票据,涉案木材的总价款为15300元,曾杰主张共有木材600根(长度为2米至4米不等)。陈宗启虽主张该木材总价值并非1530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宗启主张部分木材曾被拉走以作他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木材的总价值,本院认定曾杰提交票据的真实性,认定为15300元,陈宗启的抗辩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本院无法采信。关于烧毁木材的价值认定问题,因经公安机关清点,火灾现场能够使用的木材数量为40根,按照每根25.5元(15300元÷600根)的价格计算,能用木材的价值为1020元。曾杰被损毁的木材价值应为15300元-1020元=14820元。鉴于曾杰主张木材损失仅为14015元,本院不持异议。因经火烧的木材并未完全丧失价值,故对已损毁木材的残留价值本院酌定为2000元。陈宗启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认可木材的数量,亦无法证明案发当时的木材数量,加之案发现场未经妥善保护,本案已经失去鉴定条件,对陈宗启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测算,陈宗启应赔偿曾杰的木材款应为:14015元-2000元=12015元。关于曾杰主张的运费以及人工费问题,因曾杰并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了人工费,且事发当晚,曾杰之委托代理人宋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被烧木材价值不含车费是一万四千多,公司有发票,车费150元,没有其他损失。现曾杰主张运费损失700元和人工费损失1200元,与其代理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曾杰要求陈宗启赔偿人工费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运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运费及人工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陈宗启主张因曾杰将木材堆放至陈宗启家的地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并非本案查明事实的范围,曾杰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陈宗启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宗启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9976号民事判决;二、陈宗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曾杰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三、驳回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宗启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曾杰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陈宗启负担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陈宗启负担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曾杰负担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