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夏翔泰典当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魏琦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翔泰典当有限公司,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魏琦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宁夏翔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范安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蒋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琦英,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翔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魏琦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魏琦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2向原告借款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并由被告魏琦英对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四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235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2、被告魏琦英对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魏琦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魏琦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利息于每月26日前一次付清;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魏琦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利息于每月17日前一次付清;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灵武市四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其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还约定被告魏琦英为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两份《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宁夏银行进账单(回单)》、《取款回单》、《存款回单》、《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法庭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魏琦英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5500000元,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付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的期限为22个月22天,应支付利息909333.33元【(2000000元×6%×4÷12个月×22个月)+(2000000元×6%×4÷12个月÷30天×22天)】;35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期限为21个月,应支付利息1470000元(3500000元×6%×4÷12个月×21个月),以上利息共计2379333.33元,现原告主张2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且就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的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后仍不能受偿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四套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琦英为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魏琦英对原告以上述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评估拍卖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调整。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魏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翔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500000元、支付利息2350000元;二、如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宁夏翔泰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灵武市四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魏琦英对原告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魏琦英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远慧人民陪审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柳东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