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伟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马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马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武某某驾驶我的车牌号为冀Axx**、冀Axx**挂的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48KM+15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尾部相撞,前方车辆无责任驶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共计3419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计免赔。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915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9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定损为91282元,施救费数额偏高,认可施救费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4日我公司委托山西神池人保查勘员拍摄原告司机武某某的驾驶证,其出示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已过有效期。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情形,对原告以上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记载武某某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且庭审中原告提交武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在有效期内,故被告辩称2014年11月4日所拍摄驾驶员武某某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对原告以上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91282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并提交神池县三晋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吊装施救发票证实,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伟车损、施救费共计9828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62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1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艳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