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邹金屏与吴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邹某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祥康,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巧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双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相识,201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4日,被告生下女儿邹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且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的婚姻问题多次经亲友调解并未改善,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被告吴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吴某在网上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4日,被告吴某生下女儿邹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9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出生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理解、沟通,注意彼此间相处的方式,增进信任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又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巧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双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