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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顺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于修友与吴敦章、吴登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修友,吴敦章,吴登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于修友,农民。委托代理人渠辉。被告吴敦章,农民。被告吴登昌,农民。原告于修友诉被告吴敦章、吴登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普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修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渠辉,被告吴登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敦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修友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敦章驾驶吴登昌的货船与原告停泊在岸边准备装货的货船相撞,致原告跌落到吴登昌的船上后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285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敦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登昌辩称:答辩人的货船并未与原告的货船相撞,原告自己不慎跌到答辩人的船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2、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敦章系吴登昌雇佣的船员。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敦章驾驶吴登昌的货船与原告于修友的货船相撞,致原告跌落到吴登昌的船上后受伤。原告于受伤次日至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距骨骨折,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230.7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主要由其妻子、儿子护理,原告夫妻及儿子均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吴敦章的通话录音、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吴敦章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确系两船碰撞所致,因此,被告吴登昌以两船未碰撞为由进行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致使双方的过错程度现已无法查明,故,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均应负同等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20230.7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37元/天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照90天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为3330元(37×90);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37元/天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在本案中暂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666元(37×18);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8天为324元(18×18),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期限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在本案中暂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营养费数额为216元(12×18);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4966.7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敦章系被告吴登昌雇佣的船员,因此,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吴登昌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483.35元(24966.7×50%)。原告要求被告吴敦章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敦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登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修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483.35元;二、驳回原告于修友对被告吴敦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修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登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普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尹虹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