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德松与张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松,张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张德松。委托代理人肖庆俊,洪湖市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德松诉被告张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水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庆俊、被告张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松诉称,2014年8月9日10时30分,原告张德松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由洪湖市新堤城区驶往洪湖市小港管理区,当车行至s214省道洪湖市小港管理区莲子溪弯道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由被告张磊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原告张德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该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德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磊承担次要责任。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经济损失104202.5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2532.0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0%由二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张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已垫付1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若事故属实,且事故车辆证件齐全,无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0时30分,原告张德松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由洪湖市新堤城区驶往洪湖市小港管理区,当车行至s214省道洪湖市小港管理区莲子溪弯道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由被告张磊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原告张德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440.45元。经诊断,原告张德松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及右耻骨骨折。2014年8月14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德松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磊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2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德松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2014年12月10日,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d×××××轻型普通货车损失金额为29670元。原告张德松为治疗、鉴定及处理该交通事故,花去拖车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磊已垫付15000元。另查,原告张德松为湖北省农村居民。鄂d×××××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原告张德松,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原车主为黄立权,2014年3月过户给被告张磊。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磊驾驶证、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张德松的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德松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张磊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德松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440.45元(含后期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医嘱,酌定按15元/天计算60天,即15元/天×60天=900元。4、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其伤情,酌定按60天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5、误工费,根据2014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3693元/年÷365天×95天=6166.67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32170元(2500元+2967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1386.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德松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9675.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41675.9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9710.45元(91386.41元-41675.96元),由原告张德松自行承担34797.31元(49710.45元×70%),余款14913.14元(49710.45元×30%),由被告张磊负责赔偿。因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德松13557.4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4913.14元),在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德松1355.74元(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4913.14元),商业三者险共计14913.14元。被告张磊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后,被告张磊垫付的15000元,原告张德松应予返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和损失计算所必需花费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松41675.96元,在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德松13557.40元,在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德松1355.74元,共计56589.10元;二、原告张德松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当日返还被告张磊垫付的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德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张德松负担40元,被告张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48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水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