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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邱学会与胡德红、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学会;胡德红;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邱学会,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杨灿,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德红,男,1984年2月25日生,农民,初中文化,沾益县人,现住沾益县。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丽萍职务:经理地址:昆明市东郊黄龙山。委托代理人:陈江,云南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负责人:浦琴,职务:经理地址:昆明市金碧路广业大厦18楼。委托代理人:杨启,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县中。职务:经理住址:昆明市经开区东郊黄龙山小石坝委托代理人:张斌,云南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学会与被告胡德红、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邱学会申请放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起诉;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嘉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学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灿,被告胡德红,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被告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学会诉称,2014年1月20日19时44分许,被告胡德红驾驶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所云A×××**号轻型厢式货车空载从宣威市驶往曲靖市,行至宣威市境内宣天一级公路K22+100米处时碾压睡在路上的邱学党身体,造成邱学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胡德红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德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学党无责任。胡德红肇事时驾云A×××**浩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所有,肇事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云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车辆运营的全部责任后果,胡德红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连带承担事故后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相应的险种、保额限额内承担并履行赔付义务。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合计489,218.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德红辩称,我已支付给死者50,000元,我是云南金谷营销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并在请假期间公司派我下来送货,刑事方面已经做出判决。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与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没有关联,肇事车辆登记为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但实际为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管理使用,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没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义务,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被告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补充:1、肇事车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邱学党饮酒睡在公路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后已支付100,000元,胡德红是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不属于赔偿范围,商业险200,000元,驾驶员有逃逸的事实,商业险属于免责。原告邱学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亲属关系证明书一份,来源于宣威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证明邱学会是唯一合格的诉讼人。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邱学党的身份事实、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后果。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对上述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第4组三性没有意见,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德红逃逸;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第4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德红承担全部过错,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德红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车辆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实际使用人是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其对涉案云A××××***具有管理的义务,根据协议第二条第六款“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使用以上车辆期间,造成的相关交通事故均由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已为涉案车辆购买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已为涉案车辆购买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云A×××**发生事故时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功能有效喇叭装置功能有效;照明装置功能有效。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无机械故障和缺陷,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两公司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其证明的观点原告不认可,因该协议无第三方认证;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胡德红、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对被告明昆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虽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两公司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但该协议的相对方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原告邱学会及被告胡德红、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无异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昆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使用协议,证明车辆实际使用人是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其对涉案云A×××**具有管理的义务,根据协议第二条第六款“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使用以上车辆期间,造成的相关交通事故均由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已为涉案车辆购买车辆保险。3、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交通事故认定书,云A×××**发生事故时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功能有效喇叭装置功能有效;照明装置功能有效。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无机械故障和缺陷,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两公司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其证明的观点原告不认可,因该协议无第三方认证;对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昆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胡德红、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对被告明昆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昆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两公司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但该协议的相对方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原告邱学会及被告胡德红、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无异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合同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一份,云A×××**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合同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一份,云A×××**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原告邱学会对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组证据中商业险条款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商业险第四条第八项没有被保险人签字认可,不能成为免责依据;被告胡德红、昆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告邱学会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学会、被告胡德红、昆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提交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证明观点上的分歧,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胡德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逃逸被判刑。2、协议书,证明被告胡德红与原告邱学会双方协商达成协议。3、收条,证明已支付50,000元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邱学会及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对1、2、3组证据均无意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0日19时44分许,被告胡德红驾驶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所云A×××**号轻型厢式货车空载从宣威市驶往曲靖市,行至宣威市境内宣天一级公路K22+100米处时碾压睡在路上的邱学党身体,造成邱学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胡德红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德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学党无责任。2014年1月28日,被告胡德红的工作单位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垫付邱学会丧葬等费100,000元;2014年7月2日,邱学党的姐姐邱学会与胡德红之妻达成协议,补偿邱学会人民币50,000元,次日,经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德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1月13日,原告邱学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合计489,218.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胡德红为被告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雇用驾驶员。胡德红肇事时驾云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月1日,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使用协议,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享有管理、使用云A×××**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德红云A×××**号车在宣威市境内宣天一级公路K22+100米处碾压睡在路上的邱学党身体,造成邱学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邱学会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参照《云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依法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死者邱学党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3,236元×20年×100%=464,720元;2、丧葬费计算为24,498.5元,合计489,218.5元。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云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按被告胡德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0,000元,两项合计310,000元。对原告剩下的损失179,218.5元,扣除被告胡德红已垫付的50,000元和被告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00,000元,由被告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赔偿29,218.5元。被告胡德红为被告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雇用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虽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抗辩“本案属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八)项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偏向于保护自身利益,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符,逃逸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及本案原告邱学会不产生效力,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学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3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云南金谷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邱学会死亡金及丧葬费人民币29,218.5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被告胡德红、被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嘉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绍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