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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蒲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尚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泸阳磷肥厂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一山坡上以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2克。2014年6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泸阳磷肥厂背后的山坡上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蒲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蒲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蒲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导致以上判决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尿检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蒲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罗某某、金某某、罗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方全代理审判员  岳求生人民陪审员  舒朝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程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