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杨某某,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现住广西柳州。被告郭某某,男,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人民陪审员华宝莲、吴文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06年,2011年9月9日在广西柳江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31日生下一子杨博文。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而且长期分局两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尤其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婚后从不上班工作,没有承担家里的开支,家里开支都是原告一个人负担。婚后半年原告一个人已经无法承受家里开支,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带儿子投靠在弟弟母亲一直住在广西柳州柳江拉堡派出所住宿区。同年被告自己回老家广东英德生活。此后,我和被告两地分居,已经连续长达三十个月,双方感情没有改善。2012年分居后被告也从来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也一直没有见面,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贵院要求判决离婚。原告杨某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审查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婚生小孩教育费、伙食费现金支出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一直负担小孩的生活费等。被告郭某某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在广西柳州柳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杨博文。小孩出生后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案经单方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延续多年,且双方已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应负责任地努力维系家庭。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妥善处理,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互励互勉,增加沟通,多给予对方关心和体贴,以诚相待,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组织一个家庭不易,原告不应草率提出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其他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少坚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吴文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愈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