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保义与咸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义,咸瑞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赵保义。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瑞峰。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保义与咸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保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出售给被告车牌号为冀J×××××松花江面包一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咸瑞峰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协议当中并没有约定必须过户,而且原告当时将车辆卖与被告时所含价值包括了车牌号,已经多要出了车牌号费用,按照2009年当时的政策是允许原车号码保留,且自2009年该车卖与被告至今已达5年时间,原告在每年的验车时都积极配合被告验车,从未提过过户要求,如今提出过户是利用政策变动空隙,变相对被告实施欺诈。机动车没有过户,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双方既然没有约定过户,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合同的真实意思,不应强制办理转移手续。另外鉴于原告当时多要了号牌费用,如果原告过户,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告可以将车退还给原告,原告拿出15000元。经审理查明,对于2009年8月28日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原告将车牌号为冀J×××××松花江面包车卖与被告,车辆至今没有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车辆过户。被告质证意见,协议中没有约定过户,原告多年来也没有要求被告过户,机动车规定是机动车交付30日内应当办理转移登记,而不是必须办理,且当时原告是连车带牌一起卖与被告的,故不同意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没有约定连车带牌一起卖给被告,协议当中没有原告卖给被告牌照的意思表示。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该规定于2008年10月1日施行,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在规定施行之后,2012年对该规定进行了修改,但对第十八条、十九条、五十二条内容没有变动。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该车应否应办理过户手续,与其他争议无关。车辆买卖完成后,办理车辆过户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办理冀J×××××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