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民与被告汤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民,汤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87号原告高民。被告汤玉敏。原告高民与被告汤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民、被告汤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民诉称,被告汤玉敏于2013年6月2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玉敏辩称,2013年,我拿出人民币25000.00元与汤永祥、汤志付合伙开矿。后因资金紧张,由汤志付引荐高民入股人民币20000.00元和我算作一股,因高民不放心,让我打了一张借条,我就同意了。中途我退出合伙,上述三人继续开矿,借的人民币20000.00元也就与我无关了。所以,该款项是高民的入股款,我不应该偿还他。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汤玉敏向原告高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汤玉敏向原告高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汤玉敏至今未偿还借款。又查明,被告汤玉敏于2013年与汤志付等人合伙开采矿石(采矿无相关手续),经汤志付介绍认识原告高民,被告汤玉敏中途退出合伙,原告高民曾在其合伙开采矿石的采石点上做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民出具的借条1份、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民与被告汤玉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玉敏向原告高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高民依据此借条要求被告汤玉敏偿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玉敏出具的证人汤志海、汤志勇、康子雨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高民曾在被告汤玉敏与汤永祥、汤志付合伙的采石点工作过,不能证明欠条上的人民币20000.00是原告高民的入股款,被告汤玉敏认为本案所涉款项20000.00元系原告高民投入其与汤志付等人合伙开采矿石点的入股款,自己中途退伙,此款不应偿还原告高民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民入伙及投资与汤玉敏合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汤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汤玉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