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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新金梅包装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69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星。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李南京。被告揭阳市新金梅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纪忠。被告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贤。被告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坚泽。被告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秋。被告郑坚文。被告魏应璇。被告郑瑞宜。被告郑瑞秋。被告郑瑞贤。被告郑瑞雄。被告郑素叶。被告洪婵莲。被告郑创荣。上述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熙,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新金梅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金梅公司”)、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和李南京、被告新金梅公司、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揭东县新金梅纸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揭阳市新金梅包装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IFELC12D040557-L-01),同日,原告、被告新金梅公司和卖方佛山市南海富利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购买合同》(合同编号:IFELC12D040557-P-01)。原告与被告新金梅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新金梅公司为承租人。为担保被告新金梅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IFELC12D040557-U-01、IFELC12D040557-U-02、IFELC12D040557-U-03),被告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新金梅公司的自主选定购买并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设备出租给被告新金梅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新金梅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36期租金,初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6,372,900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被告新金梅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要求被告新金梅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新金梅公司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另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被告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为上述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设备款取得设备所有权后将设备出租给被告新金梅公司使用;原告向被告新金梅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2年4月18日,租赁期间: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起租后,被告新金梅公司自2014年9月起未支付到期租金,已严重违约。具体情况参照《应收债权明细表》。原告认为,被告新金梅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新金梅公司未按时支付任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新金梅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且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为上述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新金梅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2D040557-L-01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新金梅公司返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编号为IFELC12D040557-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规格型号:FL-2200-5-S,产地/制造商:广东/佛山市南海富利包装机械有限公司);3、被告新金梅公司给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765,686.17元及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35.8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损失金额765,686.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4、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诉请第二项所指的租赁设备与被告新金梅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新金梅公司按本诉请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新金梅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对被告新金梅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新金梅公司至十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金梅公司、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以及第一、三、五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第二、四、六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被告新金梅公司已经偿还了绝大部分租金,故被告对原告请求收回设备或进行折价变卖有异议,原告对第六项诉讼请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约定;证据2、《购买合同》,证明原告经被告新金梅公司的自主选定购买并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新金梅公司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保证函》,证明被告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对被告新金梅公司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及租赁要素通知被告新金梅公司;证据6、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新金梅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的金额。被告新金梅公司、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新金梅公司、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期租金由被告新金梅公司在起租日后八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在每月的对应日,直至起租日后第35个月的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在被告新金梅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卖方停止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及咨询,取回并处置租赁物件及抵押物件(见《抵押合同》,如有时),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遭受所遭受的损失,即本合同项下乙方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包括甲方已支付的任何增值税等税费)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和费用”(一般条款第9条)。《应收债权明细表》载明2014年每月租金180,812.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金梅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新金梅公司及卖方签订《购买合同》,与被告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出具的《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缔约各方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被告新金梅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新金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新金梅公司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收回、处置租赁物。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八,实属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亦应按约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之辩称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新金梅包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2D040557-L-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揭阳市新金梅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编号为IFELC12D040557-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FL-2200-5-S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三、被告揭阳市新金梅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765,686.1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分别以人民币180,812.3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人民币765,686.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诉请第二项所指的租赁设备与被告揭阳市新金梅包装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揭阳市新金梅包装有限公司按本诉请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新金梅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揭阳市新金梅包装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对被告揭阳市新金梅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揭阳市新金梅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57元,共计人民币15,83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揭阳市新金梅包装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高盛纸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坚文、魏应璇、郑瑞宜、郑瑞秋、郑瑞贤、郑瑞雄、郑素叶、洪婵莲、郑创荣负担,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