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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民立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起诉人赵某、韩某、韩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耀民立字第00001号起诉人赵某某,女,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起诉人韩某,女,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以上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耀州区人。起诉人韩某某,女,汉族,耀州区人。赵某某、韩某、韩某某诉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下石节煤矿的民事起诉状诉称,我们与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下石节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我们于2011年8月18日诉至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我们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铜川市耀州区法院审理。2012年10月23日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3日(2008)铜耀重字第06号恢复审理。在2013年3月26日铜川市耀州区法院审理终结。2014年2月25日,我们又以医疗费及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次诉至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2月26日出具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我们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因为我们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已经出现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我们在铜川市耀州区法院2013年3月26日审结后一年内申请仲裁都属于在时效范围内,不存在超过申请时效的情况。现起诉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下石节煤矿,请求判令撤销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判令撤销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人仲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某某、韩某、韩某某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卉审 判 员  卢耀平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