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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苏小峰与孙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苏小峰,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月,男,1988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苏小峰与被告孙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峰诉称,被告因偿还借款用钱,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已严重超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好向贵院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明月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苏小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书写的借条1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0000元。被告孙明月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递交的2012年12月10日借条,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但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拒绝出庭即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这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枚。借条载明:“借条,孙明月向苏小峰借人民币叁万元圆30000.00元,身份证号******************,借款人,孙明月,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0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0日,电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明月与原告苏小峰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各自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合理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小峰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孙明月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宝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