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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商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相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相超,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燕宪伟,孔维全,王庆贺,华秀平,王慧,陈冲,孔留峰,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商初字第0427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汤沐东路7号。负责人郑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文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相通,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汉王路南延长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孔维全,经理。被告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周田村西组沛王路东侧沿路。法定代表人冯相超。被告冯相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孔维全,居民。被告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七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燕宪伟。被告燕宪伟,居民。被告孔维全,居民。被告王庆贺,居民。被告华秀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贺,居民。被告王慧,居民。被告陈冲,民警。委托代理人孔留峰,居民。被告孔留峰,居民。被告张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孔维全,居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诉被告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相超、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燕宪伟、孔维全、王庆贺、华秀平、王慧、陈冲、孔留峰、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呈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文东和李相通、被告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维全、被告冯相超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全、被告孔维全、被告王庆贺、被告华秀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贺、被告王慧、被告陈冲的委托代理人孔留峰、被告孔留峰、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燕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30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风公司、卓宇公司、冯相超、孔维全、王庆贺、华秀平、王慧、陈冲、孔留峰、张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丰公司、燕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汉风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3869)第006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同日,被告卓宇公司、张涛、陈冲、农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冲的配偶孔留峰签署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保证人配偶声明书,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9日,被告孔维全、王庆贺、王慧、华秀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保证在伍佰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3869)第006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二百万元,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第六目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九目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10项措施”。鉴于被告汉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汉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汉风公司偿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16000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清偿日(自2014年10月21日起);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汉风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解除;明确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48533.33元;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被告汉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主张的本金和利息都属实,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卓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冯相超辩称,提供保证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农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燕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孔维全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庆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王庆贺提供保证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华秀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华秀平提供保证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慧辩称,原告起诉王慧的事情属实,确实是王慧本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冲辩称,提供保证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被告孔留峰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现在没有能力。被告张涛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8日,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汉风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3869)第0062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陈冲、农丰公司、卓宇公司、张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B10201403869第00621号;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汉风公司在借款人栏签章确认,被告汉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维全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栏签章确认。二、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的贷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方为被告汉风公司,贷款金额200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3月18日。被告汉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孔维全均在贷款凭证上签章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汉风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三、2014年9月18日,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卓宇公司、张涛、陈冲、农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保字(B10201403869)第00621号,约定主合同为被告汉风公司与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3869)第006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保证主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卓宇公司、农丰公司在保证人栏签章确认,被告卓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相超、被告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宪伟均在合同上签名和签章确认,被告陈冲、被告张涛均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名确认。被告孔留峰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签署保证人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被告孔留峰与被告陈冲系夫妻关系,为被告汉风公司向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二百万元提供本次担保,该保证属被告孔留峰、陈冲双方的共同债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孔留峰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本次保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燕宪伟于2014年3月18日签署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内容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部)经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现承诺如下:1、我单位同意为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基于编号为J10201403869006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在贵行处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保证按约履行担保义务……3、如我单位违背上述约定,我单位董事会/股东会成员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受我单位与贵行签订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的约束。”被告农丰公司在保证人栏签章确认,被告燕宪伟作为被告农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栏签名、签章确认,被告燕宪伟在董事会/股东会成员栏签名确认。被告孔维全、王庆贺、华秀平、王慧于2013年3月19日共同向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签署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原告汉风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在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五百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被告汉风公司与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四、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汉风公司发出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知书,当日被告汉风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印章确认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保证人配偶声明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知书、贷款利息付款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卓宇公司、农丰公司、燕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汉风公司、冯相超、孔维全、王庆贺、华秀平、王慧、陈冲、孔留峰、张涛对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汉风公司发出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知书,当日被告汉风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印章确认签收。庭审中被告汉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维全亦陈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汉风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21日已实际解除,故对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确认与被告汉风公司之间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风公司认可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的事实和诉请的本息。故对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汉风公司返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相超、孔维全、王庆贺、华秀平、王慧、陈冲、孔留峰、张涛均认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借款本息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故对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冯相超、孔维全、王庆贺、华秀平、王慧、陈冲、孔留峰、张涛与被告汉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宇公司、农丰公司为被告汉风公司在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署了书面的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卓宇公司、农丰公司与被告汉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宪伟签署的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明确记载“如我单位违背上述约定,我单位董事会/股东会成员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受我单位与贵行签订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的约束”,本案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汉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农丰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燕宪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被告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48533.33元,之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三、被告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相超、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燕宪伟、孔维全、王庆贺、华秀平、王慧、陈冲、孔留峰、张涛与被告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相超、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燕宪伟、孔维全、王庆贺、华秀平、王慧、陈冲、孔留峰、张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8元,减半收取为11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64元,由被告沛县汉风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卓宇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相超、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燕宪伟、孔维全、王庆贺、华秀平、王慧、陈冲、孔留峰、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呈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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