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冷民二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曾赛湘诉贺湘南、谌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赛湘,贺湘南,谌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168号原告曾赛湘,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中安,男,汉族,系原告曾赛湘之夫。委托代理人张俊琴,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湘南,男,汉族。被告谌漪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贺逢六,男,汉族。系被告贺湘南、谌漪丽之兄。原告曾赛湘与被告贺湘南、谌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淑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赛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安、张俊琴、被告贺湘南及被告谌漪丽的委托代理人贺逢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赛湘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湘南系朋友。2011年1月15日,被告贺湘南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2011年6月18日,被告贺湘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仅偿还了5万元。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以上借款,合计5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曾赛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贺湘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贺湘南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谌漪丽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谌漪丽的诉讼主体资格。4、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借据3张,拟证明被告贺湘南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6、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贺湘南、谌漪丽共同辩称:被答辩人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6月18日借给答辩人20万元,40万元,共计60万元。答辩人自2011年2月1日开始至2014年7月27日累计共归还曾赛湘5106**元,实际尚欠被答辩人89400元。被答辩人借钱给答辩人是想从中得到丰厚的回报,答辩人将钱拆借给冷水江市恒兴同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还钱给答辩人。被答辩人经常找答辩人要求还钱,但答辩人已偿还510600元,现只愿意偿还89400元。被告贺湘南、谌漪丽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2、还款转账明细,拟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3、借据8张(复印件),拟证明冷水江市恒兴同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贺湘南借款605万元的事实。被告贺湘南、谌漪丽对原告曾赛湘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均无异议,但2013年12月26日的借款3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曾赛湘对被告贺湘南、谌漪丽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被告自己编制的明细表,没有相关单位确认。原、被告曾发生过经济往来,以此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曾赛湘提交的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贺湘南、谌漪丽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被告自制的明细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转账记录,没有银行盖章确认,无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不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的是被告贺湘南与冷水江市恒兴同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5日,被告贺湘南向原告曾赛湘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曾赛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贺湘南。”当天,原告曾赛湘将20万元支付至被告贺湘南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之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2011年6月18日,被告贺湘南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当天原告通过邹琳的账户将借款支付至贺湘南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13年12月26日,被告贺湘南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5万元的两张借条(原借条由被告贺湘南收回),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2月26日以后,被告贺湘南共支付了31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贺湘南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曾赛湘多次向被告谌漪丽催讨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湘南向原告曾赛湘借款55万元,有相应借据为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贺湘南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贺湘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违反了约定。被告贺湘南辩称其已偿还本金5106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湘南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2013年12月26日的35万元,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贺湘南当庭亦表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该3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15日的借款20万元,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该20万元借款,被告贺湘南按月利率2%支付了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且在2014年1月-7月共支付了31000元给被告曾赛湘,其辩称应核减借款本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按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来计算。”故对其偿还的310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贺湘南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贺湘南向原告曾赛湘的借款,系其在与被告谌漪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谌漪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贺湘南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湘南、谌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赛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万元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31000元利息,应予以核减);如被告贺湘南、谌漪丽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赛湘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10700元,由被告贺湘南、谌漪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阳 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按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