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减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冯锦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锦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0105号罪犯冯锦平,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靖边县五里湾乡卧虎塔村**号。现在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榆��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锦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4月26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5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冯锦平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锦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4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锦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沙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