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孙某、朱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朱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王艳龙、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孙某、朱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到深泽县赵八乡佳乐惠超市附近,抢夺汪某黄金项链一条,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4931.06元。2、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朱某驾驶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到深泽县定深路与北环交叉口附近,抢夺李某乙黄金项链一条,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3326.67元。3、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孙某、朱某驾驶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到藁城市南董镇北高庄村村北的公路上,抢夺宋某金项链一条,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5662元。4、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朱某驾驶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到深泽县赵八派出所附近,抢夺曹某金项链一条,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3200.7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张某、王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汪某、李某乙、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朱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夺没有参与,其余三起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认定被告人孙某参与三次抢夺,指控第一起应核实,不应放纵真正的罪犯。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对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朱某驾驶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到深泽县定深路与北环交叉口附近,抢夺李某乙黄金项链一条,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3326.67元。2、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孙某、朱某驾驶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到藁城市南董镇北高庄村村北的公路上,抢夺宋某金项链一条,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5662元。3、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朱某驾驶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到深泽县赵八派出所附近,抢夺曹某金项链一条,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3200.77元。二被告人抢夺三次财物价值共12189.44元。二被告人于2014年8月6日购买HJ125-20骊爽橙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朱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李某乙、宋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甲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到案经过;购买摩托车单据;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指控的二被告人第一起抢夺,因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来到深泽县的时间、抢夺时骑的摩托车颜色及抢夺项链人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一致,证据之间的细节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辩护人辩护认定其参与的三次抢夺、孙某自愿认罪,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天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天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孙某、朱某退赔被害人李凡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七分、退赔被害人宋娟人民币五千六百六十二元、退赔被害人曹丽娇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七角七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丽审判员 张建英陪审员 杜 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