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国金电力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国金电力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东科技工业园高科大厦。法定代表人:谢元德,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国金电力实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568号。法定代表人:陈俊,经理。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北国金电力实业公司、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湖北国金电力实业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国金电力实业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冻结湖北国金电力实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717772元。因被执行人湖北国金电力实业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问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湖北国金电力实业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10062.97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翁银利审 判 员 李海元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