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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执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旭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110号罪犯李旭,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将乐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旭犯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清),继续追缴赃款16828元(受害单位出具证明书决定不予追究罪犯李旭的民事责任)。宣判后,被告人李旭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52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执行至2032年6月20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李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旭在服刑考核期间,于2013年3月被警告处分一次,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二年二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二十一点二分,获得二〇一二年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罪犯李旭系累犯,考核期内曾被警告处分一次,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31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景  彤审 判 员 黄  美  华代理审判员 陈  煌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文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