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春兰与吴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吴东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李春兰,女,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台区。被告:吴东庆,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李春兰诉被告吴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兰、被告吴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接送孩子上学经常雇佣被告的车辆,与被告相识。2012年,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万元。后又向我借款1.5万元。考虑到双方比较熟悉,当时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款1万元,2014年11月31日还款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和一张欠条。但被告至今未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不属实,我的确是通过接送原告孩子上学认识的原告,当时我没有离���,后来我拿了原告2.8万元买我前妻的车,我就与我前妻离婚了,与原告同居在一起。借条上其他的钱是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开销的钱,既然我在欠条和借据上签字了,我就承认。打欠条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同意给原告钱,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等我发工钱了,我会给她。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雇被告车辆接送孩子上学而与被告相识,被告曾从原告处拿钱购买车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欠条一张,金额总计4.5万元,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其中两张借据借款金额总计3.5万元,均约定:于2013年11月31日到2014年11月31日一次性付清;一张欠条金额为1万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一张、借据两张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庭审中,原、被告虽对借款产生的过程存在争议,但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借款的金额表示认可,当庭表示愿意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庆偿还原告李春兰借款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吴东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荀瑶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