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于宏与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宏,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于宏。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汝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6号人民财产保险公司4楼。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佟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宏与被告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孙汝辉,被告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宏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从2010年5月起至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本金共计25400000元,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14568284元。后被告不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数次催讨皆无果,原告无力支付被告全部欠款的诉讼费用,现起诉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原告以后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31716元、酒款54480元、沃尔沃车款457548.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款产生的部分利息为3968284元(利息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长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利息共计21096221元。);3、以上1、2请求数额共计15312028.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及收据,分别为:2010年5月20日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及2010年5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480万元,用途是借款;2、江苏邳州农业商业银行2010年5月14日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同一时间的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200万元,用途是借款;3、2010年6月3日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及同一时间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80万元,用途是借款;4、2010年8月26日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同一时间的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190万元,用途是借款;5、2010年11月17日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及同一时间的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150万元,用途是借款;6、2010年11月22日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及次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300万元,用途是借款;7、2010年11月24日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及同一时间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50万元,用途是借款;8、2011年8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入账通知单、进账单各一份、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同一时间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建行和农商行向被告打款共100万元,用途为借款;9、2011年3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同一时间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100万元,用途为借款;10、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电子档案一页,证明公司正常经营;11、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312028.40元;12、褚萍的询问笔录及录像,以证明安泰顺公司向于宏借款的利息有三分也有三分五,并且现安泰顺公司法人代表刘军知道这个事情;13、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原会计郭方珍的谈话笔录及录像,证明原告所举证的其他应付款明细是由郭方珍在职时从财务软件中打印,且郭方珍知道当时的利息有三分也有三分五;14、安泰顺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褚萍目前是安泰顺房地产公司最大的股东,现在仍占49%的股份;15、应收应付款项审核表,来源于徐州兴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15312028.4元的借款本金,该数字与原告之前提供的由公司会计郭方珍打印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完全吻合。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1-10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盖章及签名;3、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要求答辩人支付3968284元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替原告偿还了3891624元,含原告欠被告的99000元,应从本案原告的请求中抵销;3、答辩人还用3套住房和2个车库作价3135799元,偿还给原告。其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0831716元不能成立。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收条(13张),还款明细1张;2、电子转账凭证1张;3、转账支票存根8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8月13日共偿还给原告14568284元;第二组证据:1、借条(1份1张);2、转账支票存根(1份1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借被告99000元,依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此笔借款应从原告起诉的债权总额中抵销;第三组证据:1、(2013)邳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5页);2、协议书(1份1页);3、补充协议(1份1页)。证明在(2013)邳民初字第2196号案中,原告、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应向债权人张保国还款,被告共偿还给债权人张保国2185248元,依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的50%(1092624元)应从原告起诉的债权总额中抵销;第四组证据:1、借条两份(复印件)(说明:这两份借条是原告给债权人王东、王文清书写的,原告本人也是担保人);2、(2013)邳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判决书(5页);(2013)邳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5页);3、执行和解协议书两份;4、邳州农商行单(2张)、转账单(1张)。证明在(2013)邳民初字第4091、4093号两个案件中,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王东、王文清还款540万元,被告依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有权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承担其中的50%,即270万元应从原告起诉的债权总额中抵销;第五组证据:1、(2014)邳民初字第2371号开庭笔录两份(复印件),证明公司用一套价值781263元的房子抵偿给于宏。2、商品房预订单、领取钥匙证明、领取资料证明、装修改动承诺书、装修申请表、施工治安责任保证书、安装须知。均为原件。证明安泰顺公司将1-2-102室和1栋1号车库作价1532686元抵偿给于宏的。3、商品房预订单一份、领取钥匙证明、装修改动承诺书、装修申请表,证明安泰顺公司将12-2-102室及12栋楼的2号车库作价891850元抵偿给于宏。原告于宏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的诉讼请求是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15312028.40元。在此日期之前,有一部分已经偿还,我们在诉讼阶段本金已经偿还的部分予以剔除。因此2012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的还款均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这张票是如何形成的没有印象了;对第三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于宏系汉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上其签字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本案是自然人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从判决书可以看出是以汉华公司为主体,并未判决于宏本人承担责任,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涉及的房屋的款项闫明已交付给公司,上房时是闫明委托我与公司之间办理的上房手续。公司也同时给闫明开具了收款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涉及的房屋的款项闫冬已交付给公司,上房时是闫明委托我与公司之间办理的上房手续。公司也同时给闫冬开具了收款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主张抵销的请求能否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0年5月20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款480000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款800000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交付现金200000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款1900000元;2010年11月17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款1500000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款3000000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款500000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交付现金80000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款4420000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款50000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480000元,另交付现金20000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1年9月9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16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200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于宏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以上,原告于宏共向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为25400000元。另外,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于宏借款512028.4元用于购买酒及沃尔沃车。2010年11月23日,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2400000元;2011年7月4日,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2年1月7日,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2000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200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20000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6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2500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1468284元。以上,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共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为1456828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宏与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对于向原告于宏借款25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于宏对于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4568284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于宏借款本金为10831716元,故本院对原告于宏要求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上述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于宏借款512028.4元用于购买酒及沃尔沃车,原告于宏要求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该部分借款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宏向本院提供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股东褚萍及原会计郭方珍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以证明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于宏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或三分五。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视频资料中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于宏提供的上述证人的身份,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于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于宏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或三分五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于宏借款总额为25400000元,原告于宏要求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部分利息3968284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于宏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以3套住房和2个车库作价3135799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于宏的借款,对此,原告于宏不予认可,被告安泰顺房地产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11343744.4元;二、被告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宏借款本金25400000元的利息3968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72元,由被告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