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某设、孟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设,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益阳市资阳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设在益阳市赫山区��花仑大渡口处红绿灯往北100米远的地方,将200元(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兆庚。2、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设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大渡口处红绿灯往北100米远的地方,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兆庚时被现场抓获,扣押疑似毒品0.9323克,经鉴定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兆庚、黄佳鑫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郭某设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某设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设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爱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