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少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肖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少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肖某。被告江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军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现在无锡读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起原、被告开彩砖厂,效益还可以,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厂里的生意不闻不问,现厂里生意不好,厂几乎要停产,原告过问厂里的情况,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动手打原告。原告考虑再三,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女儿自己选择,由对方支付女儿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以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凭发票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1、双方结婚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2002年起一起开彩砖厂,一起奋斗至今,我对原告百依百顺,一直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2、现在彩砖厂因经济形势经营不好,拖欠客户货款,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导致经营困难,并不是因为我打麻将造成的,我与原告协商出售了昆山的一套房子,准备还债,但原告收到房款后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直到我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3、夫妻之间平时吵架是正常的,难免拉扯,并非我打原告;4、女儿尚未成年,离婚必然对女儿造成心理阴影,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现就读于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多年感情尚可,2002年双方一起开办彩砖厂,双方因经营厂的事务有意见分歧,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11月20日起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年左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可,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近年来双方因未妥善处理经济事务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苏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