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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8日经铅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无任何手续的豪爵牌摩托车,在铅山县永平镇八水源村,仍以1,000元的价格从同村村民钟某手中购买。经查,该涉案摩托车系河口镇居民丁某2012年10月被盗车辆(发动机号cw008352)。经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4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提供的机动车手续不全,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系自首,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1月22日到铅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照片,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证人钟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铅价鉴字(2014)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摩托车查询结果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贵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邱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