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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突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突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毛某某,女,1983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右前旗人,大学文化,科员,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陆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坦白情节,且案发积极归还所挪用公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先后8次擅自从自己保管的单位公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共计4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公积金贷款办理完毕,于2011年3月3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公积金贷款账户取出39800元,外加手中零钱200元,一次性存入单位公用银行账户,将所挪用公款4万元予以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一)立案决定书2014年9月6日,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二)兴质监党组发(2010)15号文件中共兴安盟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任职通知证实,2010年9月7日起,被告人张某某任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员。(三)售房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复印件售房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产证复印件证实,科右前旗居民刘某某将兴科家园三期17-3-5XX公寓楼于2010年12月11日以2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四)银行交易流水及凭证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刘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一套楼房。由张某某交定金1万元,余款19万元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8日以现金形式全部给付。(二)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丈夫金某2010年从刘某某处购买科右前旗兴科家园住宅楼,2010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并交1万元定金,金某后期才知道张某某交付尾款时挪用了公款4万元。(三)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某质监局计量检定员丁某对商店的计量检定、定量包装检验等收取的费用,先从现金员手中领取非税收据,然后将收回来的费用和票据进行核实后再交给现金员保管。(四)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某质监局副局长顾某某称,某质监局收费员,将收回来的费用和票据进行核实后交给现金员被告人张某某,同时也有行政相对人直接对质监局交款的情况,这种情形是由现金员张某某直接收取相关款项。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四、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前归还所挪用公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审判员  弓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