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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新都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新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刘某某编造虚假身份信息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水晶之恋”婚介所进行登记交友。2014年7月经婚介所工作人员介绍与王某某相识。在交往中以帮助王某某的儿子调动工作需花钱活动关系为由,于同年8月20日、8月23日从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0,000元。其后,刘某某逃离攀枝花,将赃款用于偿还高利贷、租房做生意以及挥霍。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马街派出所民警在辖区马街南路鸿宁招待所201房间,将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赃款1,1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二)银行交易卡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三)证人徐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六)辨认等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1,100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归案后以及法庭上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5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建明审 判 员  程 渝人民陪审员  李耀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