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章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聪与郑恩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郑恩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聪,男,生于1981年4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延群(系原告之妻),女,生于1980年2月1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男,生于1972年6月7日,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郑恩水,男,生于1964年4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聪与被告郑恩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聪的委托代理人李延群、李宝先,被告郑恩水的委托代理人许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诉称:2014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沿安家胡同正常行驶,而被告违章将自己的鲁AR84**三轮汽车停放在宽度仅4米多的胡同内,当原告行驶至此时,因前方有车辆对行,被告车辆的违章停放严重影响视线及阻碍交通,原告在躲避对行车辆时被被告停放的车辆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79281.67元;涉诉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出院后损失的诉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8389.27元。被告郑恩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醉驾无牌摩托车,应当负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相悖。事故发生,我方垫付医疗费806.2元。我是车主,无交强险,反诉原告郑恩水诉称:该事故造成我方损失1050元,要求依法赔偿。反诉被告李聪辩称:反诉原告请求不能成立,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该知道机动车不能随意停放,不能区别农村城市,其车辆几乎阻挡事发路面整个路面。反诉原告车辆未经年审,不能上路行驶,未投保交强险,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损失是其违法行为造成,故反诉不能成立,要求驳回。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原告李聪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章丘市曹范镇南曹范村安家胡同时,与在此地点停放的被告郑恩水的鲁AR84**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恩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原告及被告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均有异议,被告郑恩水并申请证人张庆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经审查,章丘市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其它检验鉴定结论等综合分析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双方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推翻,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聪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64763.18元,其中被告郑恩水支付34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各各1份、催缴住院费通知书5份为证,被告提供门诊单据4份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返还;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用药明细有异议,要求提供住院病历。经审查,原告因经济困难,无钱全额缴纳住院费,因此,不能提供住院病历,但根据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费为164414.18元;被告虽对用药明细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鉴定。被告提供的门诊单据署名系原告,应是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医疗费用。据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李聪主张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李聪称月收入为2797.6元,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797.6元/月×1月)2797.6元,并提供单位扣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表3个月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单位代码证、银行发放明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李聪称由妻子李延群护理,李延群月均收入为2826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26元/月×1月)2826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扣发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表5个月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单位代码证、银行发放明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李聪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居住地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聪支付车辆痕迹鉴定费7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郑恩水主张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4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9、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郑恩水支付车辆痕迹鉴定费750元,反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反诉原告郑恩水主张救援费320元,停车费200元,并提供发票1份为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11、被告郑恩水系鲁AR84**三轮汽车车主,无交强险;反诉被告李聪系其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无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李聪与被告郑恩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聪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2,即原告李聪承担80%,被告郑恩水承担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被告已支付的应予扣除。同时,因被告的汽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恩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二、被告郑恩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聪误工费2797.6元。三、被告郑恩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限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聪护理费2826元。四、被告郑恩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限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聪交通费600元。五、被告郑恩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4763.18+900-1万)×20%)31132.64元。六、被告郑恩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聪鉴定费(750×20%)150元。七、原告李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郑恩水已支付的349元。八、反诉被告李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郑恩水救援费320元。九、反诉被告李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郑恩水停车费(200×80%)160元。十、反诉被告李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郑恩水鉴定费(750×8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李聪负担712元,被告郑恩水负担10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李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牛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桥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