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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其亮与被告刘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亮,刘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林其亮,男。委托代理人:胡德,男。被告:刘兴华,男。原告林其亮与被告刘兴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其亮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兴华因承接建设工程资金不足,经胡德介绍,被告刘兴华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当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9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47333元。被告刘兴华对原告主张的立据借款10000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同时辩称,因胡德当时是陕西省第十建筑公司路桥分公司经理,我所承接的工程由胡德主管,该款是胡德预付给我的工程款。我的工程款该公司至今未给我结算。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要等公司给我结算工程款后。对此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确实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立据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显载明系个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载明有约定利率,该借条双方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实际借款94000元,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由被告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胡德预付的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确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华偿还原告林其亮借款本金9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郭小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