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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国华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华,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2013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超源,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华及其辩护人李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华利用任本区某小学(事业单位)总务主任、报帐员,负责学校的财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支付的租用学校楼顶作机房所用的电费人民币195117元用于个人炒股理财,至立案侦查时,仍未归还。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共资金人民币195117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华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华已充分认识到涉嫌犯罪的严重性,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并已经在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华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某华担任江门市蓬江区某小学(事业单位)的总务主任、报帐员,负责学校的财务管理工作,经学校领导同意,被告人黄某华将学校收取的部分收入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工商银行,用于支付教师的节日福利及旅游开支。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某华利用上述帐户,分5次分别收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下称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下称中国联通江门分公司)支付的租用学校楼顶作机房所用的电费人民币共195117元后,将其中人民币100380.92元用于个人炒股理财。具体如下:(1)2009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华收取中国联通江门分公司支付的电费款人民币7410元后,连同其他款项一同存入上述银行帐户,将其中7374.69元用于个人炒股理财。(2)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华收取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支付的电费款人民币69106元后,将其中19659.01元用于个人炒股理财。(3)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黄某华收取中国联通江门分公司支付的电费款人民币87261元后,将其中73347.22元用于个人炒股理财。案发后,办案部门在黄某华上述工商银行帐户暂扣人民币765000元。另查,2013年12月17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派人到江门市纪委协助调查黄某华隐瞒学生午托人数的相关线索,江门市纪委于2013年12月25日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在调查问话期间,被告人黄某华主动交代其挪用上述电费款用于个人理财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供认:我于2001年至2012年任某小学的总务主任,负责学校食堂、后勤杂项、财务记账等工作,2013年任报账员,管理学校财务。从2008年开始我校出租楼顶房屋给移动、联通二公司建机房,移动和联通公司租用物业时同时需要用电,电费先在学校经费中支付,上述二公司再将电费给我,并汇入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这些钱,我没跟校长谢良军说过,他应该不知道的,总数大约有195117元,全部被我用于炒股。上述帐户在2005年开户,开始是自己的钱投入去,自2007年开始就连同学校的钱(学生的伙食费、午托费)一同存入。估计从2009年开始,因为股市亏损惨重,基本就没有私人钱投放进去炒股理财。上述帐户的支出主要是支付老师的午托劳务费和节日福利。上述电费,有二笔7410元和3100元在流水里面找不到,应该是通过现金交给我的,我也连同其他的学校资金一同存入到工行的帐户。因为收取学生的伙食费、午托费的次数太多,因此,我也无法辨认出帐户内各笔款项的具体名目。我没有私吞电费的意图,收钱时我都有开收据给对方,迟早会被校长知道。2、证人谢某军的证词陈述:我于2009年下学期在某小学当校长,黄某华是某小学的总务主任,同时也是学校的报账员。我曾经跟黄某华强调,从2010年开始,所收取的两个电讯公司的租金要全部用于老师旅游项目支出,每年逐点支付,但直到现在仍没跟旅行社结帐。两电讯公司租用学校楼顶做机房所用的电费应该是他们自己承担,具体要问黄某华才清楚。我不知道电费的事情。我不清楚黄某华将小钱柜的钱放在哪里,总之在每个学期我要求黄某华都要记流水帐给我看,期末如果还有盈余就发给老师,我核对完小钱柜的流水帐纸条,大致觉得没问题就回黄某华自己处理。3、证人梁某福的证词陈述:我于2013年8月后调到某小学任总务主任。我知道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租用机房的电费支出是由学校先行支付再向联通公司、移动公司收取,但学校的财务核算中心账户并没有收取到上述电费。4、证人李某洪、钟某的证词陈述:其二人应黄某华的请求,用其二人的银行帐户代某小学收取租金,并根据黄某华的要求,通过转帐或提现给黄某华。5、租赁合同二份:证实中国联通江门分公司、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分别通过钟飞、李绍洪租用了某小学的场地设置机站,合同约定相关租金、电费汇入黄某华在工商银行的帐户。6、中国联通江门分公司、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帐凭证证实黄某华经手收取上述二公司以现金及转帐付款方式支付的电费合共人民币195117元。被告人黄某华对上述收据的存根联亦作了辨认。7、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出具的户名为黄某华银行帐户2012002101023319587的流水记录资料证实中国联通江门分公司、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通过转帐形式将电费款184607元汇入上述帐户,该帐户收入来源于卡存的现金存款、银行汇款、银证及理财汇入款项,支出有银证及购买理财产品汇款、卡取现金、转帐汇款。8、江门市蓬江区某小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该校属事业单位法人。9、江门市蓬江区教育局出具的黄某华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黄某华于2001年9月至2013年8月任某小学总务主任。10、《中共江门市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暂扣款物登记表》证实调查人员在黄某华上述工商银行帐户2012002101023319587暂扣人民币765000元。11、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证实:2013年12月17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派人到江门市纪委协助调查黄某华隐瞒学生午托人数的相关线索,江门市纪委于2013年12月25日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在调查问话期间,被告人黄某华主动交代其挪用上述电费款用于个人理财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华挪用公款195117元的意见。经查,银行流水记录虽然反映被告人黄某华自2009年7月2日到2013年10月11日收到上述电费款后,到同月23日,帐户余额仅余413.34元,被告人黄某华亦供认上述电费款全部挪用于个人理财,但银行流水记录及案件的其他证据同时亦反映,帐户的收入款项除上述电费款有充分证据证实是公款收入外,帐户的其他收入,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来源于公款收入,帐户的款项支出除理财支出有充分证据证实是个人使用款项外,其他支出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非公务支出,而该部分支出金额又远远超过涉案电费的总金额,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部分支出是非公务支出的情况下,仅有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不能确认汇入帐户的全部电费款被被告人黄某华挪用作个人理财使用。具体如下:(1)关于被告人黄某华于2009年7月2日经手收取中国联通江门分公司电费款7410元的事实认定。被告人黄某华交代上述7410元是现金交付,连同其他款项一同存入上述帐户,银行查询记录显示,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同月15日,帐户余额及现金存款合共617035.31元,期间有617000元汇至银证理财,余款35.31元,期间帐户没有其他款项支出,因此,除余额35.31元外,可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华将收取的电费款7410元中有7374.69元被其挪用于个人理财。(2)关于被告人黄某华于2011年4月18日经手收取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电费款3100元的事实认定。经查,银行查询记录显示,2011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6日,帐户有多笔存取款交易记录,至2011年5月6日,余额为38.01元,虽然黄某华交代上述电费款被其连同其他款项一同存入上述帐户,后挪用于个人炒股理财,但是被告人黄某华上述交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述银行记录没有反映被告人黄某华于2011年4月18日至5月6日期间有从帐户转出款项用于银证理财,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华挪用上述3100元电费款用于个人理财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被告人黄某华于2012年12月27日经手收取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电费款69106元的事实认定。经查,银行帐户有反映上述款项于2012年12月27日汇入帐户至同月28日,帐户共有存款269446.99元,期间除转出220000元用于理财支出外,没有其他支出,帐户结余49446.99,因此,可以确认2012年12月28日理财购买转出的220000元中有电费款项,挪用的金额应是69106元减去帐户当时的结余额49446.99元,即19659.01元。虽然帐户记录证实至2013年1月14日,该帐户余额为472.55元,支出了上述结余额49446.99元,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支出项目是被告人黄某华个人理财支出或其他个人支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华挪用上述49446.99元用于个人理财的证据不足。(4)关于被告人黄某华于2013年2月28日经手收取中国联通江门分公司电费款87261元的事实认定。经查,上述款项汇入该帐户时,帐户连同原有存款、现金存款、被告人黄某华个人理财收入、其他帐户转帐汇入款项合共184652.78元,期间,被告人黄某华用于个人的银证理财总支出为258000元,其他支出为13000元,至2013年3月11日,帐户余额人民币914.73元,银证支出金额大于帐户收入金额,可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华用于银证支出的金额含有电费款,其挪用电费款的金额应是:银证总支出258000元减去帐户收入金额184652.78元,即73347.22元。(5)关于被告人黄某华于2013年10月11日收取中国移动江门分公司电费款28240元的事实认定。经查,自上述电费款项于2013年10月11日汇入帐户至同月23日,帐户原有存款连同电费收入、银证及其他收入合共1092478.03元,银证总支出788000元,其他支出330405.7元,可以确认,银证总支出金额少于银证及其他收入金额,其他支出金额亦超过上述电费收入2824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华用于银证支出的金额含有上述电费款,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不能确认被告人黄某华挪用上述电费款28240元用于个人理财。综上,被告人黄某华挪用公款的金额应是人民币100380.9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0380.92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华挪用公款的罪名成立,但其认定被告人黄某华挪用公款的部分款项94736.08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退清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华在因其他事由接受办案部门调查问话期间,主动交代未被办案部门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华能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二、扣押存放于中共江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扣押款人民币765000元,其中人民币100380.92元退还给江门市蓬江区某小学,余款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审 判 员  陈健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娇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