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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张宇华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绵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山,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邡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治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定文,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宇华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山;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何开强;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治平、方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夫(死者杨再平)系第三人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0日19时35分许,杨再平从第三人工地下班后驾驶川B5C8**号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川B236**号货车相撞,杨再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死者杨再平出事当天属于醉酒驾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遂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510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决定。另查明,死者杨再平确系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虽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又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此条规定显然是对第十四条规定的排除规定。杨再平虽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因其属于醉酒驾驶,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510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宇华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宇华的丈夫杨再平虽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因其属于醉酒驾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醉酒或者吸毒的”的规定,上诉人张宇华的丈夫杨再平在下班途中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属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张宇华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琳堤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