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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潘洪清与王玲,马启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清,王玲,马启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29号原告潘洪清,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玲,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启群,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洪清与被告王玲、马启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清、被告王玲、马启群及委托代理人叶洁兴出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清诉称:被告王玲与其子潘小华原系夫妻关系,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二人离婚,潘小华依照调解书支付相应经济帮助费。之后二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位于某某镇某某街1幢1-4-1房屋中。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位于渝北区某某镇某某街1幢1-4-1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玲、马启群辩称:王玲及被告儿子潘小华婚后与王玲父母均居住在该房屋内,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出资。王玲父亲今年去世,原有房屋系危房,无法居住。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朝荣与马启群系王玲系父母,二人在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2组有房屋一幢登记于王朝荣名下,建筑面积118.8平方米。原告潘洪清于2006年2月购买房屋一套位于渝北区某某镇某某街1幢1-4-1,建筑面积84.64平方米,同年2月28日办理房产证(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06字第053XX号)。2006年7月21日被告王玲与原告之子潘小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潘某某。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判决潘小华与王玲离婚。之后,王玲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二人离婚,婚生子由潘小华抚养,潘小华支付王玲经济帮助金39000元。2014年11月10日,潘小华支付上述经济帮助金。之后二被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4年9月9日,王玲之父王朝荣去世。2014年11月11日,王洪梅(王朝荣与马启群之女)、王玲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同年12月1日渝北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王朝荣的遗产由马启群一人继承。庭审中,原告同意二被告可在该房屋中暂住至2015年6月底。上述事实有:房产证、(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发民终字第0645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死亡证明、公证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潘洪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办理权属登记,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被告王玲与原告之子潘小华曾系夫妻关系,但二人离婚后,二被告继续居住在原告房屋中的理由已不复存在;被告庭审中举示的某某村房屋照片仅能证实该处房屋较为破旧,但无法证实其确系危房,被告对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也未举示证据,故均不予认定。被告应当尊重原告对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及时搬离,以保证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潘洪清诉请二被告搬离,应当为二人预留必要准备时间,原告同意二被告暂住至2015年6月底,准备时间较为充裕,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马启群于2015年7月1日前搬离登记于原告潘洪清名下的位于渝北区某某镇某某街1幢1-4-1房屋(房产证号:201房地证2006字第053XX号)。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玲、马启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