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冯红军诉王党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军,王党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冯红军,男,1954年6月26日生。被告:王党森,男,1959年12月28日生。原告冯红军诉被告王党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党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党森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从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先后借我现金196000元。借款后一段时间,我在急用钱时,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说现在没有钱,到工程完工后还钱,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后来我多次讨要,被告清付我借款本息184000元(其中本18万元,息0.4万元)。到2014年5月底,本金还欠16000元,利息达60895元。从2011年后,我又20多次向被告���要,被告不见,打电话不接,找人找不到,也不在家住,赖着不还钱。借给被告的钱都是我贷别人和银行的款,为还清贷款我没有办法将房宅卖掉,才还清贷款。故请求:被告清付我借款本息77895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清付实际欠款之日至清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党森因承包建筑工程急需用钱,于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3月28日先后十三次向原告冯红军借款196000元,均出具有借条。被告借款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先后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清利息4350元,余借款本金16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之原则,被告王党森借原告冯红军款后,应���期还款,在归还部分款项后,对余款久拖不还,被告作法错误,行为违法。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已约定利率的,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本金的利息;约定有固定利息,有还款期限的,被告应按固定利息清付。超出还款期限的,因无利息及利率的约定,计付利息应按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及利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现就原告的借款,原告已认可被告已清付部分借款本息,但清付的是被告哪几笔借款本息,原告不能确定,被告也无表明,本院无法确定。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的金额,远大于原告请求的本金金额,被告在归还原告余欠借款本金时,应按已有约定的利率1.5%,按借款最多即50000元的借款时间2005年10月30日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未约定利率及利息的借款,被告虽已还款,但被告借原告款是用于赢利性经营,未给原告分文经济报酬,显然不公,现原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利息的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党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冯红军借款160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05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党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冯红军支付借款180000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支付该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利息4350元。三、驳回原告冯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冯红军负担负担548元,被告王党森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棕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