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马文全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马文全,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西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周国昌。申请执行人: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林,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全。被执行人:马文全。被执行人:徐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马文全、徐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国昌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国昌称,2011年4月30日,马文全、徐敏与周国昌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并于当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约定周国昌向马文全、徐敏租赁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5幢二单元304室房屋(以下称304室房屋)、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商厦A楼204室房屋(以下称204室房屋),租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31年4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周国昌向马文全、徐敏支付全部租金,办理204室房屋、304室房屋交接手续后入住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周国昌依法享有上述二套房屋的使用权,法院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不应影响周国昌在租赁期内对二套房屋的正常使用。因此请求中止拍卖204室房屋、304室房屋的执行措施,保护周国昌的合法租赁权。申请执行人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周国昌主张其就204室房屋、304室房屋享有租赁权是虚假的。实际是周国昌出借高利贷不能收回后霸占204室房屋、304室房屋,其与马文全、徐敏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要求将周国昌的房屋租赁权涤除,其自行将房屋腾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抵押权。本院查明,2011年4月29日,周国昌与马文全、徐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文全、徐敏向周国昌借款1300000元。同年4月30日,周国昌打款1300000元至马文全账户。2011年4月30日,周国昌与马文全、徐敏就204室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周国昌租赁204室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31年4月29日,月租金1800元,租金按240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指定银行帐号为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马文全。2011年4月30日,周国昌与马文全、徐敏就304室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周国昌租赁304室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31年4月29日,月租金18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租期自2031年4月30日至2051年4月29日,月租金1820元。两份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与前述合同一致。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曾与马文全、徐敏签订《抵押合同》二份,约定马文全、徐敏以204室房屋、304室房屋向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1年6月3日,204室房屋、304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6月,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因其与杭州森丰家具有限公司、马文全、徐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依法查封204室房屋、304室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周国昌主张之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自案外人周国昌与马文全、徐敏之间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予以分析、判定。首先,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每份约定租赁期限均长达二十年,每月租金按一期240个月一次性支付,该约定内容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所需而租赁房屋之常理。其次,案外人周国昌自认其与马文全、徐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曾于2011年4月30日打款1300000元。该1300000元款项亦缺乏收条其他证据印证系支付案涉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同时,案外人周国昌亦未举证证明因租赁204室房屋和304室房屋而缴纳租赁税费、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等事实。本案缺乏证据证明案外人周国昌与马文全、徐敏就租赁204室房屋、304室房屋形成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业已实际履行等事实。故案外人周国昌主张其享有204室房屋、304室房屋租赁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国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沈金水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凌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