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之诉的被告)毛桂珍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之诉的被告)毛桂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第三人之诉的被告)毛桂珍。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培兴,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第三人之诉的被告)杨健。被告(第三人之诉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坚。委托代理人朱晓革。委托代理人朱俊。原告毛桂珍与被告杨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尤培兴,被告杨健,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静,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桂珍诉称:2014年1月7日9时47分左右,被告杨健坚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长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乐新村门口处,车前部与在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治疗结束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原告未自付,系被告杨健与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残疾赔偿金1626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护理费7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敬老院寄养费12980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杨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542.32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38542.32元;对原告所主张损失,医疗费按照票据所载金额应为47692.2元,护理费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敬老院寄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余损失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承保苏J×××××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承保车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保险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理赔;对原告所主张损失,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陪护床费后应为46614.7元,护理费按照45元/天计算90天为40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负担,后续治疗费、敬老院寄养费不予认可,其余损失不持异议。第三人紫金公司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本案第三人处申请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三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的抢救费用14149.88元。依据相关规定,本案的其余当事人均负有优先偿还抢救垫付款的义务。第三人起诉要求其余案件当事人优先偿还垫付款14149.88元。针对第三人紫金公司的诉称,原告(第三人之诉的被告)毛桂珍,被告(第三人之诉的被告)杨健、太平洋公司均辩称: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毛桂珍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9时47分左右,被告杨健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长春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康乐新村门口路段时,车前部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步行的原告毛桂珍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杨健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2014年2月8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桂珍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毛桂珍于事故发生当天至太仓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同日转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院诊断记载: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枕、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肋骨骨折,高血压。入院后,医院给予保守治疗,后于2014年1月8日在急诊全麻下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转入ICU监护治疗,病情稳定后予积极神经营养、脱水降颅压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2014年8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托至太仓市沙溪老年护理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桂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开颅面积超过6.0cm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毛桂珍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毛桂珍为上述鉴定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820元。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149.88元;被告杨健通过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38542.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毛桂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杨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发票,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敬老院寄养费发生争议。就护理费的发生情况,被告杨健向本院提交了普通发票6份。该6份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2月20日,付款方均为原告毛桂珍,收款方及金额分别为:支金花400元、李凤珍950元、顾佩珍800元、陈彩娥950元、丁雅莲950元、顾妹菊950元,其中支金花、李凤珍、顾佩珍、顾妹菊的发票联备注中均显示“陪护费”。庭审中被告杨健陈述:护工是原告住院后聘请的,被告杨健在原告出院时一并在医院的护理中心处交款5000元,医院护理中心向被告杨健开具上述发票;原告毛桂珍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确聘请护工,护理费亦由被告杨健支付,认可杨健提供的发票,原告在主张护理费时亦按照实际发生的5000元作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则认为原告入住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且护理费的发票中无法显示护理天数及单价,亦无相应护理协议印证。就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因颅脑外伤术后左颞颅骨缺损,医师意见记载:“颅骨修补手术约需总费用叁万左右。”被告杨健、太平洋公司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就敬老院寄养费的发生情况,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城厢镇康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社区居民毛桂珍,女,身份证号××,在2014年1月7日发生车祸前行动自如,生活可以自理。”该证明下方附有杨金妹等14名居民签名。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太仓市沙溪镇社会福利中心收据8份,并陈述原告事故之前生活尚能自理,因该起交通事故致生活不能自理,只能入住养老院,故而产生寄养费用。被告杨健、太平洋公司则认为原告主张敬老院寄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毛桂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相印证,本院核算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47692.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编号为000080616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中项目为“其他”、金额为350元的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用药清单显示,该项费用系陪护床费,系基于护理而发生之费用,应属护理费,故本院采纳太平洋公司意见,将该项费用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计入护理费项目下予以计算;另该份医疗费票据中有727.5元属住院期间伙食费,该部分金额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综上,本院在对医疗费票据进行重新核算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46614.7元。2、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该三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据此对残疾赔偿金1626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被告杨健向本院提交的发票开具日期与原告出院日期一致,亦与被告杨健所称出院当日一并开具发票的陈述相吻合;其中大部分票据中均记载收费项目为陪护费,原告对聘请护工,并由被告杨健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被告杨健所提交的票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结合医疗费票据中陪护床费350元,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350元;原告按照50元/天、出院后46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23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7650元。4、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加油费发票从日期上无法显示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加油费发票不予采信;考虑原告治疗次数、发生交通费用之必要性,本院采纳太平洋公司的意见,认定交通费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相适应,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健应当赔偿原告毛桂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被告对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82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仅表述了颅骨修补手术的费用区间,并不足以确定颅骨修补手术的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今后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化,本院认为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敬老院寄养费。敬老院寄养费的发生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敬老院寄养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6614.7元、残疾赔偿金1626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人民币81145.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119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合计人民币39119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42026.7元,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毛桂珍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该不足赔偿的42026.7元均应当由肇事机动车方予以承担。基于事故当事人请求,就上述肇事机动车方应负担的42026.7元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不存在相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被告杨健则认为:肇事车辆经过年审,同时太平洋公司予以承保,说明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太平洋公司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存在机件缺陷,故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商业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基础系其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因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不予理赔,但未能证明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公司前述免责事由有相关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的依据不足。被告太平洋公司还提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免赔依据不足。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就交强险以外的全部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健不另外向原告毛桂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毛桂珍人民币81145.7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14149.88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被告杨健向原告支付的38542.32元,应视为替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赔偿款项中直接退还被告杨健。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毛桂珍28453.5元,给付被告杨健38542.32元,给付第三人紫金公司14149.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桂珍人民币2845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被告杨健人民币38542.3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4149.88元。上述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毛桂珍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毛桂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20×××19;被告杨健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李如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17;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本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毛桂珍负担1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227元;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本诉原告和第三人已分别预交了本诉案件受理费和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本诉原告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