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金卫东与欧吉昂、李节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金卫东。被告:欧吉昂。被告:李节制。原告金卫东与被告欧吉昂、李节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金卫东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卫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84元,由原告金卫东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来自: